(2016)陕060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姬延东与被告姬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延东,姬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508号原告姬延东,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榆林市米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惠泽园。被告姬东,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玉龙华庭。原告姬延东诉被告姬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延东、被告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延东诉称,原告在宝塔区南门坡开办赛格电脑城,在此期间,被告租赁原告LED显示器场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月利息按2分计算。但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姬东辩称,欠条是其给原告打的,但是租赁LED显示器场地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当初签订租赁合同也是其公司法人杨磊与原告签的,并且在其给原告打欠条后的两个月内给原告付过1万元,在这之后其给原告付过5000元,这两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当时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2万元,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我们实际仍占用原告的场地但是也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在没有给我们告知的情况下就将租赁费涨至每年4万元,我们的租赁合同虽然是一年但是实际租赁了3年。第一年的2万元租赁费已经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姬东租赁原告姬延东赛格电脑城场地放置LED显示屏。租赁到期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姬东尚欠原告姬延东租赁LED显示屏场地费70000元。被告姬东给原告姬延东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逾期未还款,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姬东承认原告姬延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姬延东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东应当偿还原告姬延东LED显示屏场地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被告姬东辩称租赁合同系其公司法人杨磊与原告姬延东签订,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租赁LED显示屏场地费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延东场地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姬延东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姬东负担1256元,该款由被告姬东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姬延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