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益飞与蔡龙兴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再审驳回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益飞,蔡龙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益飞,男,生于l970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黄家埝村蔡家圩**号。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龙兴,男,生于1960年7月1O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磨顶**号。委托代理人张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益飞因与被申请人蔡龙兴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益飞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蔡龙兴提交意见称:徐益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蔡龙兴实际向陕西石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违约金;采矿工地设备不具备每月10万吨的产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能力不足问题进行过督促等事实,有陕西石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陕西开山机电有限公司证明、陕西石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书、收据、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对双方证据进行了证据比较分析后认为,由于申请人履约能力不足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此酌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预期收益损失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且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综上,徐益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益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