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洪珍与孙家朝、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珍,孙家朝,吴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014号原告:邱洪珍,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家朝,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吴红梅,女,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孙家朝之妻。原告邱洪珍诉被告孙家朝、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朝、吴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5‰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孙家朝找到原告称其堂哥要买房要求���归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孙家朝、吴红梅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洪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家朝和吴红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2、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3、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一份。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孙家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洪珍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孙家朝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家朝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孙家朝与被告吴红梅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邱洪珍与被告孙家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家朝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家朝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吴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朝、吴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洪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家朝、吴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