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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桂芝与王向前、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芝,王向前,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929号原告:黄桂芝,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关庄**号。委托诉讼代理:张保印,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西郊铁北路三巷**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向前、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王燕,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系王向前之妻。原告黄桂芝与被告王向前、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印、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前、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李元清生前与被告王向前关系较好,王向前以承揽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李元清借钱,李元清为帮助被告、把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及借亲友的钱分次陆续借给王向前共计400万元。2016年1月23日,李元清因病去世、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还款、不仅遭被告拒绝,还把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向前、王燕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桂芝提交的证据有王向前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先后向李元清借款25次的原始借条25张,共计借款4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向前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元清与王向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李元清病故,黄桂芝系李元清之妻。该债权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共计25张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愈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本院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此对于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离婚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向前、王燕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前、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桂芝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王向前、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