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龚敏与余金龙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敏,余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龚敏。被执行人余金龙。龚敏与余金龙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龚敏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笫008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1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金龙给付借款369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日,本院立案执行。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余金龙在各金融、车管、工商机关无存款、无车辆、无股权投资登记。在南岭大厦享有他人购房尾欠款20余万元债权需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才能清收,系未到期债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财产情况反馈的事实无异议,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金龙的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敏已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余金龙的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15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两年内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