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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龚敏与余金龙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敏,余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龚敏。被执行人余金龙。龚敏与余金龙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龚敏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笫008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1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金龙给付借款369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日,本院立案执行。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余金龙在各金融、车管、工商机关无存款、无车辆、无股权投资登记。在南岭大厦享有他人购房尾欠款20余万元债权需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才能清收,系未到期债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财产情况反馈的事实无异议,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金龙的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敏已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余金龙的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15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两年内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