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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浩峻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惠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浩峻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惠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160号原告:苏州浩峻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天鹅荡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惠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陵东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颖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章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浩峻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峻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惠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茹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元;2、被告支付按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模具含税金额总计37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等。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7日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模具。以上所有采购原告均按约交样,并于2014年6月30日将全部整套成品交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6张,金额总计4020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43000元,余款5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惠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原告浩峻公司(甲方)与被告惠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整套模具开模并向乙方出售此模具。开模合同签定支付30%预付款,模具移交验收合格后乙方须付50%,余款月结90天。合同另写明了模具的名称、图纸编号、金额等内容。原告表示,对于双方交易的具体模具的模号、品名等事项,被告另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采购订单》四份,原告为此提交了其打印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的抬头及写明的厂商均为被告,订购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7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时写明了订购编号,模号、品名、数量等内容。原告同时提交了四份送货单,该四份送货单均为手工填写,日期均为2014年6月30日,写明的订单号分别与原告提交的四份采购订单一致,收货人处有“王泽敏”、“张万福”的签字。原告称,王泽敏系被告公司工程科长,张万福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共计402000元。原告表示,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付款项为343000元。因被告余款未付,故原告浩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被告,金额共计402000元,但现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43000元,余款59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6月将货物交付被告,至2015年1月止开具了所有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惠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浩峻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247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惠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柳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