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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洪武、黄喜中、岳朋利、周建军、张士权、袁亚军、周成福、孙海全、王洪海、张瑞、王大鹏、尹文树与魏喜财、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武,黄喜中,岳朋利,周建军,张士权,袁亚军,周成福,孙海全,王洪海,张瑞,王大鹏,尹文树,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212号原告:王洪武,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黄喜中,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岳朋利,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周建军,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张士权,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袁亚军。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周成福,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孙海全,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王洪海,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张瑞,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王大鹏,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尹文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某某:魏喜财,辽源市人。第三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建安镇金波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孙印福。原告王洪武、黄喜中、岳朋利、周建军、张士权、袁亚军、周成福、孙海全、王洪海、张瑞、王大鹏、尹文树与被某某魏喜财、第三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武、黄喜中、岳朋利、周建军、张士权、袁亚军、周成福、孙海全、王洪海、张瑞、王大鹏、尹文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被某某魏喜财、第三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印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十二原告与被某某2016年4月18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某某履行合同,给付原告471536元玉米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因拖欠原告王洪武等十二户农民卖粮款,2016年4月17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印福雇佣原告等人拉粮出售,承诺用卖粮款偿还原告等人的粮款,后被某某妻子带人带车来到第三人粮库,以第三人欠其粮款为由不让装车,双方发生争执,当天建安镇政府和派出所介入,未使事态扩大。2016年4月18日晚,被某某来到粮库和原告王洪武等人商量,双方口头约定:第三人库存500吨玉米,由被某某拉出卖掉,卖粮款被某某与原告等人一家一半,原告等人按比例自行分配,原告等人表示同意。双方进行上述约定后,又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印福同意,三方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被某某将第三人库存500吨玉米拉走出售,但被某某没有履行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某某魏喜财答辩称,我与原告中岳朋利、周建军两人曾相识,但已有几年没有见面,张士权、张瑞等七八位根本没有见过,怎能有4月18日口头协议一说。4月18日我根本没有到过孙印福粮库,我与原告王洪武等人从来就没有和孙印福三方到过一起谈过,怎能有三方达成协议一说。4月17日晚我爱人去不让装车确有此事,那是因为17日的白天孙印福同意将院里的粮食全都给我顶账,我已拉走5车,孙印福说工人干不动,让我明天再装。我就把车派到粮库去住,一是免得误了第二天起早装粮,二也是怕孙印福偷偷卖粮,结果晚上八点多到那一看,正有车装粮,我就让我爱人进行了阻止。因为孙印福曾雇佣过我的车包括王洪武的车,但卖完粮的粮款,孙印福根本不给我们,所以我不能让孙印福卖粮,因为院里的粮都给我还不够。原告等人说我们有协议,就让他们出示我签字或录音证据吧。第三人当庭陈述称,原告与被某某怎么商议的我不知道,当时我不在场。但我给原告王洪武打电话问过,王洪武说已经与被某某商量好了,卖粮的钱两方各一半。现在卖粮款在我账面冻结70多万,给原告、被某某谁都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调解书10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王洪武等12人玉米粮款2325487.00元,原告王洪武等12人系第三人债权人。2、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信息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孙印福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孙印福,孙印福有权代表第三人行使职权。3、东辽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各一张;民事起诉状、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某某在2016年4月19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即被某某同原告王洪武等人协议第三人库存约500吨玉米双方一家一半在先,申请财产保全在后,原告王洪武等人享有上述玉米一半份额。4、粮食收购结算凭证7张,证明被某某拉出的第三人库存玉米在辽源直属库出售7车,价款为726960元,单价为每公斤2.08元。5、出库单一张,证明被某某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后在第三人粮库内拉出库存玉米10车,总重量为453400公斤,总价款为943072.00元,按照双方协议,一半价款471536.00元应归原告等人所有。6、证人安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4月18日晚我去粮库,当时更夫李某甲、黄喜中和被某某在,我去时被某某和黄喜中讨论粮食的事,被某某说和孙印福是多少年的关系了,和孙印福的父亲以前也是一个单位的,关系都不错,欠的粮食钱被某某得一半、老百姓得一半,就不起诉孙印福了,然后黄喜中就给王洪武、王洪海等打电话让他们来商量这个事,商量的结果就是库存玉米被某某得一半、王洪武、黄喜中等老百姓得一半,商量完之后被某某给孙印福打电话,电话打通了但孙印福没接,没联系上孙印福。7、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证实:我是粮库的门卫,4月18日以前王洪武用车把粮库的粮囤给封上了,被某某用车把大门给封上了,4月18日晚7-8点钟被某某来到粮库说要起诉孙印福,说孙印福欠了被某某100来万,要起诉孙还不好意思,如果现有的粮食给被某某一半,被某某就不起诉孙,就在这时黄喜中到粮库去了,听被某某一说马上就给王洪武等人打电话,他们就过来了商定现有的库存粮食他们一家一半。后期去的有王洪武、王洪海还有李某乙和李某乙的爱人、还有高某某。8、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18日晚上,我和李某乙在我家喝酒,王洪武、黄喜中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上粮库去一趟,我就也跟着过去了,到了后有王洪武、王洪海、李某甲在粮库,他们说粮库库存的粮食原告和被某某一家一半,当时被某某说已经找孙印福谈过了,孙印福已经同意粮食一家一半后,被某某才找原告谈的。9、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4月18日晚上因为李某乙去粮库了,我和李某乙是夫妻,我也跟去粮库了,看见魏喜财和王洪武、王洪海、黄喜中、李某乙协商孙印福粮库的库存粮食的事,最后达成协议粮食一家一半。10、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4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高某某在他家喝酒,黄喜忠给我打电话说被某某来了,合计粮的事,然后我和高某某喝完酒后都过去了,到那时被某某在那,我们原先都认识,被某某就说他和孙印福的父亲是多年的关系了,因为粮食的事起诉孙挺不好的,被某某说咱们合计合计孙印福粮库的库存粮食一家一半,车辆由被某某找,一替一车地打款,就是说给被某某一车、给原告一车,然后达成协议让被某某拉粮了。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但因被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五位证人当庭接受了质询,故五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因第三人拖欠原告等人及被某某卖粮款,原告等人用车堵在第三人粮库院内的粮囤处,被某某用车堵在粮库的大门处,阻止第三人向外拉粮出售,4月17日晚,被某某与第三人协商,粮库内的现有库存玉米,其与原告等人各自一半,并以电话方式将此合意结果通过安某某转告原告等人,安某某反馈给被某某及孙印福信息称,原告等人不同意。4月18日晚,被某某魏喜财来到粮库,被某某与原告黄喜中商谈,第三人粮库库存余粮原告等人与被某某魏喜财双方各自一半,黄喜中又电话通知王洪武、王洪海、李某乙到粮库,协商时还有安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在场。在征得孙印福同意后,被某某将第三人粮库库存玉米拉出,共计10车,玉米总重量为453400公斤,其中有7车卖给中央储备辽源直属库的吉林省御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粮点,7车粮款合计为726960元,该款在孙印福名下被冻结;另3车玉米由被某某拉走后自行处置,3车玉米的重量为103760公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某某争议的是“2016年4月18日晚被某某魏喜财与原告黄喜中、王洪武等人双方协商,第三人粮库库存玉米双方各自一半”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申请了安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五位证人当某甲,五位证人当某乙、被某某的质询,均证实了4月18日晚被某某与原告黄喜中、王洪武等人协商过第三人粮库库存玉米双方各自一半。被某某魏喜财虽然对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等人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原、被某某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是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但因征得到第三人孙印福的同意,该口头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的该协议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洪武、黄喜中等十二原告人与被某某魏喜财于2016年4月18日口头约定的第三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库存玉米453400公斤双方各自一半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二、第三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洪武、黄喜中、岳朋利、周建军、张士权、袁亚军、周成福、孙海全、王洪海、张瑞、王大鹏、尹文树粮款47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