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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翁某某诉益阳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益阳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6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陵文、肖艳,均系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陵文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肖艳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某厂。投资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龚少清,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组,系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某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皮宣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徐俊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陵文、肖艳、被告投资人刘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龚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烤火箱计价款63358元。约定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接受货物后发现被告交付的火箱无3C认证及产品说明书和包修卡。原告认为无3C认证的电器产品不能销售,被告交付的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63358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合法生产厂家,证照齐全,产品有正规的标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取暖器属三无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形成简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各种型号火箱,计价款63358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烤火箱。原告收受烤火箱后,开箱对外销售(已销售部分),在销售过程中,原告以产品没有标识,被告未提供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产品不能对外销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产品照片及实物,被告当庭不认可照片和实物是其销售给原告的烤火箱。并提交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检验报告以证实自己生产的烤火箱为合格产品,同时提交了产品的标识样品,证实生产的烤火箱有产品标识。原告认为,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样品并非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标识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烤火箱上的标识,亦不能证明被告将烤火箱销售给原告时提供了产品标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货物照片、货物运输协议书、付款记录、检验报告、产品标识、样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烤火箱没有任何产品合格证明,无任何产品质量标准,为“三无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但原告在接收货物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所交付的火箱没有附上述资料,庭审时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火箱时,没有交付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产品上没有产品标识。庭审出示的实物亦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火箱质量不合格,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火箱为“三无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3358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宣文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之间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