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祖俊与彭有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俊,彭有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423号原告郑祖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高,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有付,农民。原告郑祖俊与被告彭有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有付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俊诉称:我与被告同组居住。2016年6月11日14时许,因垫路,被告与我妻子发生口角,我在劝阻时,被告用石头将我致伤,导致我左第7助骨骨折。当即被送往安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南漳县司法鉴定所住院2天,因伤势严重,我又转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我先后花去医疗费用6486.43元。期间被告拒绝赔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全休45日、护理15日、需营养30日。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86.43元、误工费3489.75元、护理费1163.25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579.43元。原告郑祖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郑祖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彭有付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及被处罚的事实。4、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询问彭有付、郑祖俊、肖国珍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5、郑祖俊病历9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全休45天的事实。7、医疗费单据7张,金额为6486.43元。8、法医鉴定结论2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9、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620元。10、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租车证明,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租车两次共200元,合计交通费700元。被告彭有付辩称:郑祖俊也将我打伤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彭有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庭审后质证;对原告证据1、2、3、9、4中彭有付本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6、7、8、10、4中原告郑祖俊、肖国珍夫妇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夫妇陈述不属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其妻子肖国珍笔录系事发当时的陈述,与被告彭有付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8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病历资料,支付的医疗费及对伤情进行的鉴定结论,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形成证据链,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交通费700元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乘车事由及需支出的说明,应酌定以300元为宜。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组相邻居住,2016年6月11日10时左右,邻居郑祖玉家建房将拆旧房的废渣,拉到原告郑祖俊门前垫路,原告郑祖俊夫妇让郑祖玉别垫高了。被告彭有付从中插话说:“就是要垫高”等。为此,被告彭有付与被告郑祖俊妻子肖国珍发生争吵推搡,被邻居吴文英劝开。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彭有付心里有气便在其门前骂原告郑祖俊妻子肖国珍,肖国珍见状说:“你有本事到我门前来骂”,被告便走到两家中间,肖国珍又说:“你有本事再走几步”。被告说:“我走了你能把我咋样”,说完又向前走了几步。被告便与肖国珍相互辱骂、扔石块,原告见状出来赶被告走,被告又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原告,砸在原告背部,相互发生争执,被告儿子彭强赶到将被告拉回家。事发后,原告到安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转到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治疗2天,随后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6486.34元,原告郑祖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小满(农村户口)护理。2016年7月18日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祖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郑祖俊左肋第7肋骨折,建议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620元。事后,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审人 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置相邻关系不顾,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与被告发生争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应予每日20元为宜。交通费700元未能提供乘车明细,应酌定以3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86.43元、误工费3489.75元(45天×77.55元/天)、护理费1163.25元(15天×77.55元/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12859.43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有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祖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9.43元的70%,即9001.60元。二、驳回原告郑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有付负担200元,郑祖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正鸿审判员李双贵人民陪审员王群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