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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侯某(已判决)让被告人张某帮其介绍朋友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得知姬某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便向其介绍侯某,让其跟侯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姬某表示同意,并让张某帮其打电话跟侯某事先打招呼。当晚,在张某居间介绍下,侯某在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附近的路边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本案系他人检举而案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姬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重记录,微信照片及通话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与侯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