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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君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440号原告:张君兰,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466号。法定代表人:付研,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姜玉书,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袁兆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君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张君兰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兰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君兰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东辽县鸿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姜玉书、袁兆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张君兰负��。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