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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根景与袁志统、杨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根景,袁志统,杨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954号原告:覃根景,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族,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袁志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杨银飞,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覃根景与被告袁志统、杨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根景、被告杨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根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58432.75元,共计108432.75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袁志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利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西环路玻璃厂院内“嘉华苑”1单元02号车库作抵押,借款无法偿还的,该车库抵债给原告。2012年间,被告袁志统因在单位犯经济问题被迫离职,其为逃避追责外出,原告从此也无法与其联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其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袁志统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对上述车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银飞于借款当时与被告袁志统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志统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银飞辩称,从2009年始,其前夫袁志统任单位科室副主任后性情就变了,其怀疑袁志统生活作风问题欲通过查看短信等方式查证就更加剧双方矛盾,此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1月,袁志统调到长老乡后就很少回家,偶尔回来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房门、电视都是那时被砸烂,女儿可证),为这事其还多次向前夫单位领导反映。2013年间,袁志统因挪用公款被单位调查、追问钱款去向,对此,其也一无所知。对于本案原告诉其共同偿还借款,在未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其根本不清楚袁志统在外有何借款,与原告从未相识,在其与袁志统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无共同债务。即便袁志统与原告借钱,但确未开支在家用,当时袁志统的工资很高,一年收入那么多其都未能受益,更不用说还借钱用于家用。2016年初,其接到袁志统电话,说离婚协议书已经写好,到时带上材料到民政局签字办理就行,到了8月1日,双方才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银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袁志统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于2011年7月2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日另付所欠本金总额的5‰违约金给原告。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袁志统将其位于河池市西环路玻璃厂院内“嘉华苑”1单元02号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其逾期还款超五日,则该车库抵债给原告。借款至今,被告袁志统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志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至今,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因长期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上述法律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覃根景与被告袁志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提出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付尚欠本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袁志统位于河池市西环路玻璃厂院内“嘉华苑”1单元02号车库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的问题,因该抵押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生效,原告不享有该车库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超五日,则该车库抵债给覃根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流押,故而该内容应为无效。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杨银飞应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根据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来决定,如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法由夫妻共同承担,否则属个人债务,由举债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或一方为了家庭生活而对外形成的债务,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袁志统因经济问题被追责的陈述以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冲突不断由来已久的情况来看,被告袁志统向原告的借款缺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的基础,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袁志统个人债务,被告杨银飞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志统偿还给原告覃根景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根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志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