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正光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光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光山县。因赌博和故意伤害,2013年8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因故意伤害,2015年6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40分,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望水楼居民组某某顺鑫168商务宾馆西侧,因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派铲车平整其于2006年从朝阳寺居委会购买的一块建设用地,被害人胡某以李正光李某某将其原栽种的树推倒为由而与李正光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李正光李某某将胡某殴打致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胸部外伤致4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正光李某某面部抓伤长度达8.0CM、右小腿咬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被害人胡某同时请求对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谟富、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诸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光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