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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尹玉庆与陈德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庆,陈德悦,陈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762号原告尹玉庆,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悦,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淑香,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玉庆与被告陈德悦、第三人陈淑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娜,被告陈德悦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洁,第三人陈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周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庆诉称:2004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我将位于昌平区XX镇XX村的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有偿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我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宅基地及地上物全部交给被告。上述宅院一直由被告占有控制,没有任何翻建或改动。2015年8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088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被告陈德悦签订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8月26日,我要求被告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将宅基地及地上物腾退后返还给我。但被告在开庭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我于2004年10月11日与陈淑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同一房屋卖给了陈淑香。我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将登记在尹玉庆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尹玉庆;2、被告与第三人将昌平区XX镇XX村26.6×36.2一处(使用权面积九百五十七点五平米)及地上物正房五间,东厢房、西厢房各三间腾退后返还给尹玉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说明诉争房屋卖给了陈淑香,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实际支付过房款,也没有实际居住过诉争房屋,而且房本给了陈淑香。房屋是否翻建我也不知道,故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陈淑香辩称:首先,尹玉庆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尹玉庆于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尹玉庆现在主张返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我对尹玉庆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认可。我不认可,也不清楚尹玉庆与陈德悦签订的合同,我是依据我与尹玉庆之间的合同而取得房屋。再次,尹玉庆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我是农业户口,有权取得宅基地,而且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村委会的认可和同意,房屋买卖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10多年,尹玉庆现在主张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最后,我取得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尹玉庆(甲方)与陈德悦(乙方)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尹玉庆在昌平区XX镇XX村拥有宅基地26.6×36.2米一处,使用权面积玖佰伍拾柒点伍平米,建有正房五间,东厢房、西厢房各三间,其西邻为尹士深,石墙归尹玉庆所有,东邻尹振祥、尹玉旺墙西,南至南院墙外根,北至北院墙外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玖佰伍拾柒点伍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及所有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费,同时甲方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上述宅基地及所有的权利全部交付乙方。甲方对该宅基地不再拥有任何权利。乙方拥有该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甲方因该宅基地发生的任何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得影响乙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乙方因该宅基地发生的纠纷(除因乙方自身的原因),甲方应协助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永久有效。”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8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玉庆与陈德悦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淑香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上约定:甲方尹玉庆与乙方陈淑香为买卖房屋一事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号院内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包括: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同时随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到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十四万元。甲方将此房的房产证明交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甲方签字处写有尹玉庆、尹振伶签字,并按有指纹。乙方签字处为陈淑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下方盖有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写有“关于上述协议尹玉庆将自己宅院卖给陈淑香一事,XX镇XX村村委会同意,特此证明。”尹玉庆对上诉《房屋买卖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与陈淑香签订过上述协议,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尹玉庆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落款处签字是否为直接书写、指印是否为捺印形成及主文内容中印刷体字迹是否为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落款处的“尹玉庆、尹振伶”系直接书写形成。签名旁边的指印是捺印形成。未发现印刷体字迹不是同台印刷机制作形成的特点。另经本院询问,陈淑香表示涉案院落现由其居住使用,并未进行翻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亦由其控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所涉院落及房屋与《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中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昌民初字第088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尹玉庆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但经鉴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系尹玉庆本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印刷体字迹亦未发现不是同台印刷机制作形成,在尹玉庆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尹玉庆将涉案院落及房屋卖予了第三人陈淑香。本案尹玉庆主张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与陈德悦之间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陈淑香与尹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现陈淑香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书》而使用诉争院落及房屋,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存在合同上的权利基础。在该权利基础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尹玉庆要求陈德悦及陈淑香腾退诉争院落及房屋、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尹玉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