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代春华与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华,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70号原告代春华,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朱晓琴(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祥,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春华与被告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朱晓琴,被告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华诉称,2015年10月24日,宁刚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相撞起火,致乘坐豫S×××××号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认定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62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纠纷的发生,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的确认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核实保险单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本案系多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天气:晴),宁刚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9线与省道339线周党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入路左,与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相撞起火,致宁刚远及其车上乘坐人赵胜峰、陈明、蒋连娣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宁刚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支付医疗费7803.08元。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1、T1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髋臼及后唇多发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头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卧硬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提供金玉银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护理费18000元。原告庭后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出院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在新县城乡汽车运输中心工作,月工资3439元。其所在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后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1439元,绩效工资扣发至2016年4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只同意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原告父亲代墩宪(1933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孔德秀(1932年12月9日出生),二人育有5个子女。新县新城居委会证明二人无收入来源。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登记在好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刚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闫军祥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30%。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0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439元/月计算187天,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20日,其所在单位证明每月扣发的工资为2000元(34391439),故此项应为8000元(2000÷30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过高,原告虽提供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收条,但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之间有冲突,护理人数既护理期限也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此项为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1382.40元(25576/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二人4116.96元(17154元/年×5年×12%÷5×2),共计65499.3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酌定被告闫军祥应承担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8项计款92063.18元。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方五人受伤,故本院确定五人平均享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有未用尽的平均数额由原告赵胜峰享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春华24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获赔的数额为68063.18元(92063.1824000),被告闫军祥应承担20418.95元(68063.18元×30%)由被告焦作财保公司代为赔偿。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418.95元(24000+20418.95)。原告余下未获赔损失应由被告宁刚远负担,因未在本案向责任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华各项损失44418.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春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新县支行),卡号:62×××5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69元,由原告负担1369元,被告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熊川川人民陪审员 桂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