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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奚尊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奚尊益,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才,吴雪玲,周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398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街道劳动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8738951-3。主要负责人:余红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浩,系该行职工。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联合村,组织机构代码:L2379616-3。经营者:奚尊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灵溪村,组织机构代码:L1936241-8。经营者:奚尊才,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奚尊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吴雪玲,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奚尊才,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周玉娇,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15.3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为35337.02元);2.判令被告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同上。借款后,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0日违约欠息,尚欠本金205915.30元一直没有偿还。各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原名称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经核准变更。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一份、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分户明细对账单、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15.3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05915.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天台县益泰橡胶厂、天台县双力橡胶制品厂、奚尊益、吴雪玲、奚尊才、周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