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604号原告:鲍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5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5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1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