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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威,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威来到东港市菩萨庙镇某村组王某某家附近,趁王某某家中无人,拽门进入室内后,将王某某放在室内床边凳子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偷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大姜村村部路口处将被告人杨威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威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