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太亮与石延彪、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亮,石延彪,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599号原告王太亮,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石延彪,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原告王太亮与被告石延彪、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亮,被告石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亮诉称,判令被告石延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4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延彪辩称,这个钱不是在原告手拿的,但是其付几个月利息之后,其当时是通过中间人过两手还了一部分,本金其同意还700,000.00元,利息其再和原告商量。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原告王太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石延彪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款,月利息4分。经被告石延彪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石延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但经被告石延彪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石延彪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石延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4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太亮与被告石延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延彪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延彪在庭审中虽陈述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只同意偿还700,000.00元本金,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石延彪还的270,000.00元是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黑龙江省乾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延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出被告石延彪已还的2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6,900.00元,由被告石延彪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扬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