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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金保华农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方绿种业有限公司与郭义、丁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金保华农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方绿种业有限公司,郭义,丁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保华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大连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方绿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大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作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女,1964年3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金保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华公司)、哈尔滨东方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义、丁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香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郭义、丁丽及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哈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香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哈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郭义、丁丽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黑民申一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哈民三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均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香民一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义、丁丽的起诉。郭义、丁丽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黑高监民再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江赟,上诉人东方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被上诉人郭义、丁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民一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郭义、丁丽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郭义、丁丽承担。主要理由是: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签字人、租地费用付款人均是郭某,农业部脱毒马铃薯种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马铃薯取样、检测证明》中记载是郭某、王某送检的马铃薯样本。郭某从2006年至今每年都与红旗农场二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营种植马铃薯。以上事实说明郭某、王某是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本案当事人。郭某作为原告向东方绿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亦采取了保全措施。郭义、丁丽种植的马铃薯减产的原因是晚疫病造成的,不是种薯的问题。农业部脱毒马铃薯种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出具的《马铃薯检验报告》已作出结论。郭义、丁丽辩称:一、郭义、丁丽是与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签订《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虽然合同签订人是郭某,但郭义、丁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郭义、丁丽,尤其郭义在本案刚发生诉讼时,参与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全部活动。郭某也到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及代替郭义、丁丽签订合同的事实。2.郭义、丁丽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能够证明马铃薯的种植人和田间管理人是郭义,而非郭某,给工人发放工资都是由郭义支付的。3.郭义、丁丽是签订《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的委托人,郭某作为受托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委托人签订买卖合同,前提是委托人认可。本案中,不但委托人认可,受托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能够认定郭义、丁丽是购买脱毒马铃薯的实际购买人。郭义、丁丽再审期间已经举示新证据补充证明案件当事人是郭义而非郭某。二、2006年4月,郭义、丁丽委托郭某与东方绿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西洋《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约定,郭义、丁丽购买东方绿公司大西洋马铃薯种薯64吨,每吨1600元,种薯质量达到:1、纯度为90%以上,净度为95%以上。2、无不合格薯、病薯、烂薯、机械损伤等。3、单薯质量要求>30g。2006年4月19日提货时,郭义又临时增加了13.14吨。东方绿公司向郭义、丁丽提供了一份大西洋商品薯种植方案。播种前,郭义、丁丽在切芽块时发现“种薯”异常,内有发黑或发黄环圈,有的呈环状腐烂,便当即将情况反映给了东方绿公司,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张学军和生产负责人刘学生等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告诉郭义、丁丽种薯腐烂严重的扔掉,不严重的可以种,不影响生长,并进行了现场指导。此时扔掉的“种薯”达一万多斤。2006年5月4日,东方绿公司又给郭义、丁丽补充了6600余斤“种薯”。种植过程中,郭义、丁丽严格按照东方绿公司提供的大西洋商品薯种植方案进行种植和田间管理,出苗时发现部分薯苗有枯死现象,特别是开花结薯时,发现结出的马铃薯均有大小不同的腐烂情况。郭义、丁丽当即又要求东方绿公司到田间察看并说明原因。东方绿公司到田间察看后,取走了烂薯和枯死的薯苗后,一直没有答复。郭义、丁丽多次询问,东方绿公司表示无法说清原因。马铃薯收获时,郭义、丁丽发现腐烂现象更为严重,产出的马铃薯中能挑选出来的好薯寥寥无几,其余全部腐烂,损失十分惨重。郭义、丁丽总共种植了该品种的马铃薯540亩,只收回好薯251,520.00斤,其余马铃薯均腐烂在地里无法收回,郭义、丁丽与哈尔滨上好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佳公司)签订了马铃薯供货合同,每吨950元,每斤合计0.475元,销售额仅119,472.00元。后经调查发现,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根本不具备销售大西洋马铃薯种薯的资格,不具备相应资质,以东方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销售人是金保华公司,且金保华公司向郭义、丁丽提供的是商品薯,而非种薯,这是导致郭义、丁丽损失如此惨重的重要原因。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所谓的晚疫病鉴定是郭义、丁丽在本案起诉前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自行鉴定,郭义、丁丽根本不清楚,且对鉴定的检材、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郭某作为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一致,在起诉状第一页中就明确是郭义和丁丽委托郭某与东方绿公司签订种薯购销合同,并且该案郭某已经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义、丁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赔偿郭义、丁丽种子款123,424元(77.14×1600元/吨);2.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连带赔偿郭义、丁丽其他损失1,255,653.00元【{(345亩×5000斤×0.475元)+(195亩×6000斤×0.475元)}-已售出251,520.00斤×0.475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8.00元、鉴定费3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连带负担。原审法院(2012)香民一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郭义、丁丽委托案外人郭某与东方绿公司签订《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约定东方绿公司销售给郭义、丁丽大西洋马铃薯种薯64吨,每吨价格1600元。合同签订后,金保华公司收款记账,东方绿公司供货,共销售给郭义、丁丽商品薯67.14吨,货款为107,424.00元。郭义、丁丽按东方绿公司提供的种植方案种植马铃薯540亩(其中郭义种植345亩、丁丽种植195亩)。因东方绿公司提供给郭义、丁丽的是商品薯而非种薯,故在收获时马铃薯大量腐烂减产。郭义、丁丽为避免损失扩大,将收获的251,520.00斤马铃薯全部以每吨950元价格售给上好佳公司。经鉴定,郭义在哈尔滨市郊区红旗农场所种植的大西洋品牌马铃薯亩产鲜薯为2500公斤左右,丁丽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新民村南树地所种植的大西洋品牌马铃薯的亩产鲜薯应为3000公斤左右。因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提供给郭义、丁丽的是商品薯而非种薯,导致马铃薯大量腐烂,产量降低,给该二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人虽不是郭义、丁丽,但签订人郭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出庭证实其系接受上述二人的委托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郭义、丁丽委托他人与东方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保华公司虽不是合同签订方,但销售马铃薯的发票及记账凭证均由金保华公司作出,故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系共同销售方。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在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郭义、丁丽种薯,而是商品薯,导致郭义、丁丽损失结果的发生,故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具有全部过错责任,对郭义、丁丽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郭义、丁丽陈述从东方绿公司又临时增购种薯13.14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郭义、丁丽提供的承租合同,承包实际土地面积超过540亩,按黑龙江省地区统一行业标准,马铃薯每亩用种量为60公斤计算,67.14吨种薯可种植1119亩,故郭义、丁丽陈述种植540亩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关于郭义、丁丽赔偿一倍种子款的请求,因东方绿公司以种薯的名义卖给郭义、丁丽商品薯,属欺诈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故郭义、丁丽关于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赔偿一倍种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应赔偿郭义、丁丽购种款。关于金保华公司提出本案与其无关,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提出郭义、丁丽无主体资格,其损失可能是马铃薯晚疫病造成,并非种薯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以及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等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提出的检验报告不是对种子的检验,不足以否定向郭义、丁丽销售非种薯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郭义、丁丽种植马铃薯的亩产量分别是为2500公斤左右和3000公斤左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郭义种植马铃薯的亩产量为2500公斤为宜,丁丽种植马铃薯的亩产量为3000公斤为宜,郭义、丁丽可得利益损失为1,255,653.00元。判决:一、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连带赔偿郭义、丁丽种子款107,424.00元(67.14×1600元/吨);二、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连带赔偿郭义、丁丽损失1,255,653.00元【{(345亩×5000斤×0.475元)+(195亩×6000斤×0.475元)}-已售出251,520.00斤×0.475元】;三、驳回郭义、丁丽、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8.00元、鉴定费3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出庭证实其系接受郭义、丁丽的委托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郭义、丁丽系本案适格原告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郭义、丁丽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金保华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东方绿公司销售给郭义、丁丽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大西洋种薯,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郭义、丁丽委托案外人郭某与东方绿公司签订《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对种薯的质量约定:纯度为95%以上,净度为95%以上,无不合格薯、病薯、烂薯、机械损伤等,单薯重量要求大于30克。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东方绿公司有责任按时、按量提供符合前述标准的合格种薯。原审法院询问了东方绿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学生,刘学生承认其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新民村丁丽种植的马铃薯耕地现场,看到了马铃薯的腐烂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郭义、丁丽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合同签订人虽不是郭义、丁丽,但签订人郭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出庭证实其系接受上述二人的委托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郭义、丁丽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郭某对金宝华和东方绿公司的权利,郭义、丁丽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造成郭义、丁丽损失原因的问题。东方绿公司、金宝华公司与郭义、丁丽签订的是《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是脱毒种薯。而东方绿公司、金宝华公司实际销售给郭义、丁丽的却是商品薯,种植后发生了腐烂。东方绿公司、金保华公司提出马铃薯发生腐烂系得晚疫病造成并提交了检验报告,但造成马铃薯晚疫病有诸多原因,马铃薯种薯带病种植也会造成晚疫病。本案中,郭义、丁丽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方绿公司、金宝华公司销售的是未经脱毒的商品薯,故可以认定其销售的商品薯与种植后的马铃薯腐烂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东方绿公司、金宝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有关种植亩数问题,按黑龙江省地区统一行业标准,马铃薯每亩用种量为60公斤计算,67.14吨种薯可种植1119亩,郭义、丁丽在原审中主张540亩在可种植亩数的范围内,结合郭义、丁丽举示的租种土地的证据,认定郭义、丁丽种植540亩依据充分。关于销售单价和销售给上好佳公司马铃薯数量的问题。结合原审中马铃薯亩产量的鉴定意见及郭义、丁丽租种土地的证据及上好佳公司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郭义、丁丽的销售单价及销售数量,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依据充分。双方合同约定购买的标的物是马铃薯种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金保华公司、东方绿公司赔偿郭义、丁丽损失为1,255,653.00元,从其计算方式看包括了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在此基础上又判决赔偿一倍种子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郭义、丁丽关于赔偿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民一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民一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金保华农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方绿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1,445.74元,由被上诉人郭义、丁丽负担2690.26元。鉴定费3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金保华农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方绿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芳芳审判员  孔祥群判判员唐新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