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龚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正龙,顾勤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龙,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勤红,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正龙及原审被告顾勤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龚正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勤红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4月,龚正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82.4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6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顾勤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12分许,顾勤红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观海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龚正龙相撞,造成龚正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勤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正龙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5年5月15日,龚正龙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正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受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C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顾勤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龚正龙的合理损失,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顾勤红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龚正龙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准许,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龚正龙主张的医疗费6,982.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6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龚正龙主张的鉴定费,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鉴定费2,000元由顾勤红承担。对龚正龙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各支持300元和1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顾勤红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2,466.4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龚正龙119,482.40元,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龚正龙12,984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龚正龙119,48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龚正龙12,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顾勤红应赔付原告龚正龙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龚正龙负担25元,顾勤红负担1,5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正龙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正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受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不合理,无事实依据,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