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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震旦烟酒商行与郑樟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震旦烟酒商行,郑樟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450号原告:义乌市震旦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号。经营者:童贞英,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郑樟相,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震旦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震旦商行)为与被告郑樟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商行的经营者童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樟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旦商行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烟酒生意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樟相向原告购买休闲利群香烟52条,每条价格为750元,共计货款39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香烟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樟相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休闲利群香烟52条,每条价值750元,共计39000元。上述货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樟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樟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震旦烟酒商行货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郑樟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