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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东林与黄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林,黄丽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198号原告:刘东林,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红透山矿业公司职工,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红。委托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敏,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菜农,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东林诉被告黄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洪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林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2分。双方商定以清原县易和广场10号楼402号房屋抵顶。被告保证在2014年底办完房屋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房,只是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写明2015年5月21日前还钱并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又与2016年2月5日保证会连本带利还给原告。现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黄丽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黄丽敏为易合广场送建筑用砖,后黄丽敏对刘东林称她能通过抵顶砖款的方式取得清原易合广场10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刘东林欲从黄丽敏处购买上述房产,先交付了10,000.00元定金,又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给付了黄丽敏10万元和14万元现金,共为购此房花费了25万元。黄丽敏收到上述款项后与2014年8月28日向刘东林出具收款收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刘东林预交顶账房(清原易合广场10号楼2单元402室)购房款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含定金1万元)”。2014年8月28日当日,刘东林与黄丽敏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写明:黄丽敏将清原易合广场10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卖给刘东林;楼房价款340,000.00元;刘东林已经交付房款25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房款等刘东林收到房屋钥匙时付清,刘东林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房屋出现产权纠纷由黄丽敏处理;黄丽敏及时无偿协助刘东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的各项费用由刘东林承担。双方约定2014年底完成房屋交付。后黄丽敏未能按期向刘东林交付房屋,于2015年6月5日向刘东林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写明“由于黄丽敏送货款不够抵顶房款,黄丽敏不能为刘东林办理购房手续,黄丽敏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保证全额归还刘东林的钱款和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2016年2月5日,黄丽敏又在上述保证书上续写“我承诺2016年5月份之前,变卖资产还刘东林欠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月利率2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还款保证书、存折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黄丽敏与刘东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东林已经交付了250,000.00元购房款,黄丽敏应及时向刘东林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现黄丽敏未按约定向刘东林交付房屋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刘东林要求黄丽敏返还房款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丽敏于2016年2月5日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应视为是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黄丽敏应从承诺之日向刘东林支付上述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林购房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5日始,按年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黄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