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汤景雄与黄杰、第三人黄祖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雄,黄杰,黄祖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383号原告(反诉被告):汤景雄,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杰,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黄祖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汤景雄与被告黄杰、第三人黄祖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黄杰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景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祖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黄杰进行工程结算并要求被告黄杰支付原告汤景雄工程工资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杰将自己承包的双牌县阳明山万寿寺复修工程项目包工事项承包给原告汤景雄完成,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单价24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工资及对相关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汤景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经与被告黄杰初步结算:总包工工资约154万元,除去原告汤景雄、第三人黄祖顺共同在被告黄杰处支领的133万元工资外,被告黄杰下欠原告汤景雄的工程承包工资款20万元。被告黄杰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诉。被告黄杰辩称: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已经结算的事情;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41900元;原告一直拖到现在没有完工,特别是粉刷部分,质量极差,期间还进行了返工,返工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且返工部分仍然未达到要求,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黄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与汤景雄解除合同关系,汤景雄无条件退场,扫尾工程由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2、本案诉讼费由汤景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汤景雄花言巧语取得我的信任,我与之签订阳明山万寿寺复修工程包工合同。时至今日,因汤景雄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仍未完工,造成了我重大损失。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期,保障农民工工资,我及时支付了工资1441900元(按2015年2月15日前计算,后期未计入,工资总额约为1530000元),汤景雄领款后挪作他用,随意克扣工人工资,也不到工地现场管理,致使工地几近瘫痪,且质量问题严重,因其克扣工人工资一事,使我无端陷入两场官司,声誉上、经济上蒙受其大损害。业主数次通知整改,并要求保质限期完工。汤景雄拒不到场,也不组织施工人员作业,使我工程完工遥遥无期,损失越来越大。为此,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诉。原告汤景雄对被告黄杰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扫尾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结算之日已经终止了。被告黄杰的反诉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汤景雄提供的证据3、4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开庭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黄杰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经过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阳明山万寿寺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承包阳明山万寿寺西侧复建工程。被告黄杰挂靠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建设,于2013年4月17日将自己承包的双牌县阳明山万寿寺复建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汤景雄,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包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完工时间。2015年2月18日,原告汤景雄立字据:“万寿寺复建工程工资壹佰伍拾壹万玖仟元,配电房未结算面积45㎡,已领款壹佰叁拾万玖仟叁佰元”。因建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2日下发了《联系单》、《整改通知》,要求阳明山万寿寺西侧复建工程项目部及时整改。截止到本案开庭,阳明山万寿寺复修工程仍未完成验收。本院认为,被告黄杰将阳明山万寿寺西侧复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汤景雄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包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该认定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阳明山万寿寺复建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完成验收。故原告汤景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是有有效的合同存在,故反诉原告黄杰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汤景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汤景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邓先展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