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涑河南村。199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乙,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涑河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沪QC7T8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29省道费县探沂镇接峪村路段时,与兰陵县矿坑镇后立庄村的赵某某驾驶的鲁QH3286号大型汽车相撞,遂电话通知其兄被告人高某乙到场顶替。后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的杜新印路过事故现场时,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高某甲殴打杜新印面部,被告人高某乙持车辆掉落的铁栏杆殴打杜新印腿部、手掌,致杜新印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乙到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杜新印各项损失1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新印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中海、张树明、何士明、姚宗海、王超、孙明杰、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明杰通话记录及出具的证明,证人刘中海出具的证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费县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拘役刑罚。据此,可对被告人高某甲不以累犯惩处,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以累犯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乙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高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认罪、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