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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光路,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代理检察员陈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8日20时41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辽HNP5**号长安牌轿车,沿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营纺医院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130mg/lOOml。后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