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649号原告符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19。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被告谭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24。委托代理人林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谭汝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符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生、谭汝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叫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叫符某丙,于××××年××月××日双方在南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叫符某丁。双方婚后感情都很好,为了生活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双方相处相安无事。在2015年6月,双方的母亲到我与被告打工的地方广州市白云区共同生活,双方母亲因小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都为了自己的母亲争吵不断,双方感情开始破裂。2015年9月,被告将双方的共同积蓄6万元转走,据为己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开始离开我,没有留下任何的联系方式,对孩子也置之不理。我与被告现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分婚后共同财产6万元,判令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三个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有因孩子抚养问题争吵过,原告还因我们争吵而动手打过我,我目前身体还在调养当中,暂时不考虑与原告离婚的问题。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如离婚三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我给他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那是我的工资而且已用完了。现在我们还有3.6万元存款在原告银行卡里,属于我们夫妻共同积蓄。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谭某于2008年7月自行相识并相恋,不久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符某乙,××××年××月××日生育了二女儿符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符某丁。××××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南丰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谭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多点沟通和联系,多为家庭及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江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