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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万华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华,向泽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6136号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3栋501号。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华,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向泽江,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万华、向泽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