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富鸿与李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鸿,李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716号原告:黄富鸿,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李依林,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黄富鸿与被告李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因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24日归还。所借款项已由担保人肖景李交由被告,直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依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询问肖景李的笔录1份,肖景李陈述其是黄富鸿的阿舅,其与李依林是连襟。李依林想向其借钱,但其当时没钱,就介绍其向外甥黄富鸿借。当时借钱是于2016年6月25日,在糯垌镇××其××三喜陶瓷店,黄富鸿将现金50000元交给其后由于急事就上了岑溪,当时是其亲手把这50000元交给李依林的,李依林就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及盖指模,其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当时李依林说借一个月,由于是亲戚而且借一个月,当时就没有说到利息。李依林借钱买了一辆五菱宏光牌型号的车,车牌号其记不清了,他(该段的“他”均指李依林)当时买车后不到两个月又将车卖了。其去过两三次李依林家里找他还钱,开始李依林说车卖开了,但钱又花开了,没有钱还,到后来两次就没有见到他了,他老婆说他出广东打工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富鸿为肖景李的外甥,被告李依林与肖景李则为连襟。2016年6月,被告李依林因购车向肖景李借钱,肖景李当时无钱,便介绍原告黄富鸿借钱给被告李依林。2016年6月25日,在岑溪××××垌镇新塘街肖景李经营的三喜陶瓷店,原告将50000元现金与事先拟好的填充式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交给肖景李后,便因急事上了岑溪。肖景李将钱交给被告李依林清点后,被告李依林便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分别签名和盖指模,随后肖景李亦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及盖指模。之后,被告李依林购买了一辆汽车,但购车不到两个月就将汽车变卖了,且未还所借原告的钱。经原告及担保人多次追讨,被告均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依林向原告黄富鸿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肖景李的证言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1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依林应及时归还借原告黄富鸿的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依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黄富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依林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黄富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