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柴杰与柴清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杰,柴清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3247号原告:柴杰,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柴清泉,男,193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二兼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柴豪(被告一之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本院对原告柴杰与被告柴清泉、被告柴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柴杰垫付的各种服装及洗漱用品款共计人民币2050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柴杰垫付的800元人民币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偿还柴杰垫付的包车费用(含汽油、车、司机)800元及利息。4判令二被告偿还柴杰垫付的司机三餐费用600元及利息。5判令二被告偿还柴杰的误工费1000元。6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5250元的利息=本金*(天数/365天)*7.76%=5250*20.5*7.76%=8352元。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交通费用80元。8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复印打字费100元。9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判令二被告偿还柴杰垫付的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782元。事实和经过:1995年12月27日,大厂回族自治区第一监狱,寄给柴清泉、张玉芳通知书,写到:你家何翠青关押在大厂回族自治区第一监狱,需送来物品及现金。当时因为柴清泉及张玉芳年龄己大。无奈让柴杰垫付现金及物品先给何翠青送到监狱。这笔钱是柴清泉张玉芳应该付的。必须如数偿还柴杰垫付的全部现金及物品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告提供之证据中,监狱通知无监狱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提交之柴清泉委托声明书签字与并案审理他案中原告提交之柴清泉委托声明书上之签字明显不一致,不能确定真实性;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事实之关联性,亦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亦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扶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既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