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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化锋与陈秀锦、林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锋,陈秀锦,林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刘化锋,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秀锦,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秀萍,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刘化锋与陈秀锦、林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锋和被告陈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秀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其已支付了近3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秀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流水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两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条载明“兹向刘化锋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月息2分计:12000.00”,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借款时尚欠原告900元,因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24日向被告陈秀锦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9.91万元和2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2月22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931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借条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秀锦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可视为已给予两被告合理期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12000元,换算成年利率即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范围。因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79310元,即已支付了23个月又8天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锦、林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化锋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刘化锋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陈秀锦、林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俊宇人民陪审员  傅春声人民陪审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