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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谦与金建军、徐雪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谦,金建军,徐雪丽,叶华福,潘颖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224号原告:卢谦,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建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徐雪丽,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华福,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颖雪,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卢谦与被告金建军、徐雪丽、叶华福、潘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建军、徐雪丽、叶华福、潘颖雪共同返还原告卢谦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雪丽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建军、徐雪丽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叶华福、潘颖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金建军、叶华福及案外人张小云因需共同向原告卢谦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徐雪丽、叶华福、潘颖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卢谦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金建军、徐雪丽、叶华福、潘颖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友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