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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龙与被告张海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龙,张海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245号原告朱小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岭沟村人,农民,住岭沟村。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咀子村人,农民,住咀子村。原告朱小龙与被告张海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张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龙诉称,2015年7月15日13时许,张海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本人自养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从东寨镇大庙村到东寨镇旧检查站,行至宁白线29Km处,左转弯时,与朱小龙驾驶本人自养无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相撞,致朱小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旺、朱小龙分别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小龙受伤后,先后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闭合伤、1度呼吸困难等,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2016年4月26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小龙因交通事故致颈部闭合伤构成伤残等级五级和九级。判令被告张海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万元。被告张海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张海旺无证驾驶自养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从东寨镇大庙村到东寨镇旧检查站,当车行至宁白线29K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朱小龙驾驶本人无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小龙受伤。朱小龙受伤后,即于当日14时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气管损伤、头皮裂伤,被告支付医疗费1258.17元。同日17时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喉外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756.76元。同月28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闭合伤、I度呼吸困难,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3498.85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住宿费2881.5元。2015年7月29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旺、朱小龙分别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6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小龙因交通事故致颈部闭合伤构成伤残等级五级和九级。支付鉴定费、复印费1565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海旺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2.79元、误工费4848元(48×101)、护理费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681.5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0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01.14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321829.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原告1300元,原告从交警队取被告押金6000元。原告朱小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朱紫玲,2010年7月7日出生,长子朱梓浩,2012年8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旺在驾驶自养农用三轮车行驶中,与原告朱小龙所骑本人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小龙损伤,被告对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定。被告张海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之损伤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支付23672.79元、误工费4848元(48天×101元)、护理费6868元(34天×101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交通费凭票支付2681.5元、住宿费凭票支付200元、残疾赔偿金320267.2元(25828元×20年×62%)、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01.14元(14年+12年=26年×15819元×62%÷2人)、精神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523598.63元,被告应负担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所剩403598.63元的一半201799,315元,因被告未交交强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1200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总计为321799.3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原告1300元,原告从交警队取被告押金6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314499.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旺赔偿原告朱小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总计321799元(已付73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增寿审判员  段志国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王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