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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卢志萍、韩元明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萍,韩元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志萍,自由职业者。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元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14楼。负责人朱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从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1号楼19层。法定代表人姚安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晋,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志萍、韩元明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一审第三人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志萍、韩元明,被上诉人开发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从举、滕庆红,一审第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太阳公司于2013年1月向被告开发区住建局申请办理专项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节能保温材料确认证书推广项目认定证书登记表。2013年2月1日,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对第三人开发的河畔花城小区C40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之后,C40号楼业主向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投诉河畔花城C40号楼一层外墙无保温。被告于2016年2月分别与该项目的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谈话调查,发现在工程施工中存在C40号楼外墙一层保温层施工后,又被铲除的情况。被告开发区住建局于2016年3月3日责令金太阳公司及监理公司按河畔花城C40号楼施工图纸要求,对C40号楼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处理,并在施工后重新组织验收。金太阳公司接到被告开发区住建局的整改后,对C40号楼外墙一层保温干挂大理石,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尚未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被告开发区住建局作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开发区河畔花城小区40号楼的业主,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评议件收讫。第三人金太阳公司于2013年1月向被告申请办理专项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节能保温材料确认证书推广项目认定证书登记表,上述材料均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确切意见。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提供的申请备案材料齐全,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应当予以备案。故,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对河畔花城C40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对河畔花城C40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志萍、韩元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志萍、韩元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节能保温材料确认证书、推广项目认定证书登记表》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证明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第三人用于竣工备案的材料是虚假证明文件,备案材料不齐全。四、基于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设计全部内容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一审第三人改正并对其处罚,对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明显捏造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一审第三人改正,判决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开发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妥之处,不应被撤销。二、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后,已按照法定程序责令第三人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三、本案一审第三人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庭审中述称,金太阳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积极准备房屋外墙保温施工,因上诉人不配合未能进行施工,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卢志萍、韩元明提交《关于韩元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淮开建信[2016]37号),证明涉案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监督证明书和竣工备案证明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其已经积极开展整改。一审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3月31日深圳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一审第三人按照要求整改,因上诉人不配合未能施工。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第三人没有方案,可以说明其没有实施过整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接到被告开发区住建局的整改后,对C40号楼外墙一层保温干挂大理石,被告开发区住建局尚未验收”之外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予以备案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屋质量与房屋交付等争议,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民事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诉讼,该备案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卢志萍、韩元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卢志萍、韩元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聂娟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青青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