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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代群英与姚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群英,姚盛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60号原告:代群英,农民。被告:姚盛军,唐山三友氯碱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代群英与被告姚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群英、被告姚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群英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我们一行人为被告姚盛军承包的唐山妇兴地产所属的盛馨园小区屋面防水及房檐拆除刷漆及颐祥园小区屋面防水施工,且当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防水施工以及房檐拆除刷漆,但是施工费一直未结算,还拖欠我们施工费共计50000元。我们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施工费,而且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施工费。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盛军辩称,原告给我干的是拆房檐和防水的活,在施工过程中我给过他一部分钱,还剩下一部分钱没给(具体数额以2016年8月29日给我们双方做的谈话笔录上的数额为准),我之所以不给他钱是因为他把房檐给破坏了,还剩下的水泥块丢在绿化带里没有清理完毕,是我找人修复的房檐及清理的水泥块,所以剩下这部分没给的钱被我扣下了。合同中约定防水完成后第一次大雨不漏则付清保证金,但是下大雨后防水漏了,所以钱没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盛馨园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施工面积大约4000平米,造价80000元;2清包工,防水每平方米6元,房檐拆除每延长米按20元计算,以上都按实际面积计算。”其中造价80000元中的80000为手写体,是原告写的。2014年6月,原告在唐山盛馨园做防水工程与房檐拆除的总价款为29286.2元。被告支付了16100元,还剩13186.2元尚未给付。盛馨园的屋面防水及房檐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另查明:被告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盛馨园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中的两处姚盛军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之后,被告自愿放弃了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盛馨园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防水施工合同,但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18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群英劳务费13186.2元;二、驳回原告代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代群英负担770元,被告姚盛军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赵 杨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