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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4327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327号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573644-9。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社区服务中心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9140902-6。法定代表人:方宗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鸠江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其管辖异议予以驳回。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人民币31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964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156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其他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3200P630/1.0)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达工地7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物合同价30%,每批次设备安装竣工经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运行在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65%,剩余合同价的5%于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两年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电梯及相应资料,电梯已于2013年6月17日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也使用至今。但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均未果。被告鸠江建设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未付电梯款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相关电梯资料及办理付款手续,未付款的责任在原告自身,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2、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不仅要将电梯安装到位,还应向答辩人提交出厂检验合格证、竣工资料(含质检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料等电梯资料。在原告起诉后仍然缺少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直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才将电梯特种设备登记证交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在此之前有权不予付款。3、电梯初次检测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因原告一直拖延交付电梯附属资料,导致电梯无法交付使用,至2016年7月18日完成资料交付,已经超过三年年检时间,因此原告应一并将年检合格的证明交付答辩人,否则电梯仍然无法交付使用,截止目前,电梯年检手续仍在办理中,因此在年检手续办理完毕前,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4、涉案工程为政府财政出资建设,支付款项前需要原告配合办理相应支付审批手续申请财政拨款,但至今未有人前来办理。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且责任在原告自身,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逾期付款不成立,主张利息更不能成立。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必须附有相应资料。原告未提交案涉电梯附属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6、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因为该保证金系由原告交付给芜湖市政府招投标采购代理处,而不是被告。被告只能协助其向招投标采购代理处申请退付,而不是由被告直接退付给原告。7、根据双方合同结算方式第三条之约定,电梯在交付使用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才能够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而案涉电梯至今由于缺少相关资料无法办理交付,所以说两年质保期应当从原告携完整的电梯资料办理完交付手续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3年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开始计算,所以原告暂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5月变更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面向社会招标采购电梯,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汇付225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于2012年5月28日退还原告69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3200P630/1.0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两台,设备总价款312000元(含运输费及安装费)。结算方式:1、乙方设备到达工地后7天内,同时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甲方现场确认后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合同价的30%;2、每批次设备安装竣工经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能够正常运行,且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含质检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5%;3、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两年,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两年,自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支付方法是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支付为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迟延交付设备价款的5%。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设备时,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支付为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设备支付款的5%。双方还就两台电梯的详细参数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事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13年6月17日,芜湖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该两台电梯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中载明该报告一式三份,由检验机构、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分别保存。检验内容包括制造资料、按照资料、使用资料、机房及相关设备以及井道、轿厢等设备,并进行了实际试验。2015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回函提出:自2013年3月起曾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其前来办理支付30%款项的支付手续,但原告公司一直无人前往。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工程资料,包括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料等。而且电梯安装完成后发现净开门尺寸过窄,我局同意由原告自行委托制作安装12个大门套,但后期我局多次催促签订补充合同,完善相关签证手续,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条件并不成立。同时,请原告公司尽快安排专人来我局办理合同价款30%工程款支付手续,并与我局签订大门套补充安装合同;将完整的工程资料和近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电梯钥匙等移交我局,并结清你公司与自行委托的大门套安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后,至我局办理合同价65%的工程款及大门套补充安装合同款的支付手续;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交付使用两年,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若你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仍未办理完成以上事项,我局将组织梳理该项目实施情况并上报招标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同时保留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电梯及电梯检验报告、检验标志及电梯资料已经于2013年6月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10日才收到检验合格报告及使用标志。针对2016年5月原告交付被告相关资料,原告解释:在起诉之后,被告代理人联系原告称资料不全,原告方在得到被告的承诺说协助补充资料后就付款,故原告为被告再行制作资料并交付被告,这些资料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律师函、电汇凭证1张、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回函、电梯资料移交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2台电梯,安装好后经芜湖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两台电梯合格。该检测报告中载明制造、安装等资料合同,并经过试验运行合格,足以说明该电梯具备合格证并具备使用条件,且被告在2013年后除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告进行回函,并未针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向原告提出问题,故此,应认定涉案电梯在2013年6月17日即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可以使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被告理当支付全部款项3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多不超过设备价款的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支持按照设备价款的5%计算即15600元。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原告未能办理付款手续、门套事宜及未能交付资料,本院认为,付款手续系被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以此抗辩不付款。关于被告抗辩的门套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不能以此抗辩不付款。关于被告所述的资料交付问题,从电梯验收合格报告可以看出该两台电梯是具备合格证,并有电梯使用标志,是可以使用的。被告不能以双方未约定的其他资料来抗拒付款,也不能以未能实际使用而抗拒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312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5600元,合计327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598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欧 平代理审判员  江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