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832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波因认购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粮自然天城H2号楼1304号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由原告无息借款给被告9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日、10月1日各还款4.5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有权按照总借款的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被告肖波未予答辩。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委托书、付款及代领发票委托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书及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波因购买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粮自然天城xx号楼xxxx号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期限截至2015年10月1日止,分别于2015年4月1日、10月1日偿还4.5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须按照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每日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三十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有权按照总借款的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之后,被告肖波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及代领发票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部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为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蔡锷路支行,账号为74×××08。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照《借款协议》及委托书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9万元,案外人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原告代为支付的被告肖波房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肖波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波指定账户汇入所借款项,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波并未偿还,则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关于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条件成就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肖波逾期还款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协议》。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但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肖波仍未偿还,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已然成就,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肖波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确定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及方式,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以及产生的数额,故原告就此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于法不合,亦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肖波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肖波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肖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肖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波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二、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三、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四、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肖波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