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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戴重光与普科(清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重光,普科(清新)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重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科(清新)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容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重光因与被申请人普科(清新)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以下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重光申请再审称:1.本人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在普科公司工作,在2015年3月9日因本人“另有发展”办理离职手续,《辞职申请单》上只有部门经理的签名而“人事部意见”栏是空白的。而普科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上的“人事部意见”栏却填上了“按其单方解除合同处理,苏莹9/3-15”字样,属于虚假证据,应不予采信;2.普科公司少发底薪,不安排本人带薪休假,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都是违法的。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普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戴重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均确认系戴重光以另有发展为由申请离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戴重光确认其填写《辞职申请书》的内容及部门经理、总经理审批同意的真实性,则仅以人事部意见栏内容为后补为由,主张《辞职申请单》为虚假证据,二审判决采信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普科公司提供的戴重光确认的《工资表(绿油课)》中,均显示有包括“有薪假期天数”、“有薪假期薪金”、“法定假日加班时”、“法定假日加班费”等项目以及各项目对应的时间数和金额数。“有薪假期天数”、“有薪假期薪金”与“法定假日加班时”、“法定假日加班费”项目有明显的区分,戴重光主张“有薪假期天数”和“有薪假期薪金”就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戴重光其他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重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恒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