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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与被告王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王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81号原告:周亮,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贤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亮与被告王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被告王贤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万元及利息75.9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城建工程需要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12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7日借款405万元、2016年7月27日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无钱偿还为由不还。被告王贤强承认原告周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0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72.9万元、7万元的借款利息为0.14万元,共计73.0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强偿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412万元;被告王贤强支付原告周亮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73.04万元,2016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驳回原告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王贤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32元,减半收取22916元,由被告王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