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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思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达骏纺织贸易行、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思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达骏纺织贸易行,聂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454号原告:广州市思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1127号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18646970X。法定代表人:伍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镇达骏纺织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水岸花都17幢129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0503691。投资人:聂XX。被告:聂XX,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州市思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达骏纺织贸易行(以下简称“达骏纺织行”)、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骏纺织行、聂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舜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是一家经营纺织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自2010年起与被告达骏纺织行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销售棉纱、棉布等货品。被告达骏纺织行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聂XX。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直均按被告达骏纺织行的要求供货,被告达骏纺织行虽偶有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双方的业务往来基本正常。直至2013年年底,被告达骏纺织行开始出现大额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被告达骏纺织行已拖欠货款达264040.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达骏纺织行仍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5月1日,被告达骏纺织行及被告聂XX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截至2014年5月1日仍欠原告货款264040.59元,并承诺在两年内分期清偿,否则由担保方即被告聂XX承担还款责任。此后,被告达骏纺织行仅向原告偿还了45000元货款,余额至今未再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骏纺织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达骏纺织行及被告聂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聂XX作为被告达骏纺织行的投资人及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达骏纺织行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9040.59元。2.被告达骏纺织行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聂XX对上述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思舜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出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达骏纺织行、聂XX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达骏纺织行、聂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思舜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达骏纺织行提供棉纱纺织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思舜公司向被告达骏纺织行供货,后��告达骏纺织行支付货款,再由原告出具发票。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达骏纺织行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货款264040.59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达骏纺织行签订承诺书,确认被告达骏纺织行拖欠原告思舜公司总货款264040.59元,并承诺上述货款在两年内分期还完,逾期则由担保方承担。聂XX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达骏纺织行在承诺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达骏纺织行支付了4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双方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达骏纺织行是被告聂XX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有出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已收取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219040.59元,有对账单佐证,而���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9040.59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对账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聂XX是否对被告达骏纺织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聂XX在承诺书中签名同意对被告达骏纺织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聂XX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聂XX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达骏纺织行是聂XX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聂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互相独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聂XX对被告达骏纺织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达骏纺织贸易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思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040.5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6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达骏纺织贸易行、聂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庭超人民陪审员  黄粤女人民陪审员  赵锦尚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艺吴云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