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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聊城市某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聊城市某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韩某,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聊城市某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汽车总站西临。法定代表人:苗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聊城市东昌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聊城市某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欠款13.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第二被告某公司与临沂某卫生管理处签订洁厕安放合同,第一被告王某系该公司在临沂的负责人,被告王某联系到原告,称公司在某医院门口投放一处公益亭,只需要支付13.8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即可投放。原告同意后便将13.8万元打至被告王某账户,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放公益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款项,被告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韩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7月,我公司与河东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卫生洁厕安装合同,第一被告系我公司临沂负责人,不是事实。从欠条看,被告王某用的是山东省临沂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信笺,并且欠条中明确表明欠款人是临沂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某。经查,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款打入了王某的个人账户,应当由临沂市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韩某环保厕所一座十三万捌仟元整(138000元)”,署名为临沂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王某签名,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韩某将138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某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拖欠原告韩某现金138000元。被告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138000元,与被告某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关于河东区投资建设环保厕所的协议》一份,甲方为临沂某卫生管理处,乙方为被告某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第5项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对其建造的环保厕所进行分期租赁或产权、经营权转让等市场化运作,但需经甲方书面语环保厕所经营使用方签订《环保厕所经营监督管理协议》”。上述协议乙方签名处代表人为“苗某、王某”。原告韩某欲通过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转让厕所经营权属于被告某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之所以有被告王某的签字是因为被告王某是介绍人,不能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授权对外收款、转让厕所经营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乙方)与临沂某卫生管理处(甲方)签订《关于为河东区投资建设环保厕所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就乙方投资环保厕所事宜取得政府批准,甲方允许多功能环保厕所经营者在规划地点经营使用期限为20年,经营使用期满后,规划地点收归甲方所有。5、甲方准许乙方对其建造的环保厕所进行分期租赁或产权、经营权转让等市场化运作,但需经甲方书面语环保厕所经营使用方签订《环保厕所经营监督管理协议》。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在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设置8座环保厕所进行试点并进行市场化运作,试点厕所执行本协议条款。”被告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苗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7月26日,原告韩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向被告王某账号62×××**转账138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某环保厕所一座十三万捌仟元整(138000元)”,署名为临沂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王某签名。被告王某收到打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后原告韩某多次向被告王某索要欠款,被告王某均拒绝返还,原告韩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向被告王某交纳投资经营款138000元,有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苗某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被告某公司的代表人处有被告王某的签字。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王某转让厕所经营权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某公司授权,被告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关于为河东区投资建设环保厕所的协议》书上,被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有代理被告某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权限,无法推出被告王某可以代理被告某公司对外转让厕所承包经营权的权限。原告韩某将涉案款项138000元直接转账至被告王某账户、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署名为临沂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签字。以上行为均系被告王某单方作出,与被告某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王某的收款行为系经被告某公司授权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1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收取原告韩某投资经营款后,未按照约定提供经营场所,应当将收取的138000元返还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未及时返还欠款给原告韩某造成损失,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即2013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1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1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