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胜与杨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杨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96号原告:陈胜,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州(系原告爷爷),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红,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祥,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陈胜与被告杨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州、严定红、被告杨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93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93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国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并非用于购买车辆,而是用于赌博,且原告不是一次性履行出借义务,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3000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86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致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借贷期间及借贷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胜偿还借款93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杨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接 滨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人民陪审员 纪文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