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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谢东云、胥福堂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负责人霍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涛,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谢东云配偶,住址同上。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创业大道与金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总经理。被告何健,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何健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涛、王丽华,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被告胥福堂、被告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谢东云、胥福堂向原告申请279万元的额度授信贷款。同日,被告德润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一致同意由该公司为谢东云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被告谢东云、何健也均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处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审批,原告同意向被告谢东云、胥福堂授信232万元的贷款额度。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东云、胥福堂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谢东云、何健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授信被告232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谢东云可在上述期间的前5年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内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支付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以被告谢东云办理单笔贷款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如被告谢东云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谢东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何健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为谢东云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所发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谢东云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金额232万元的借款用于购货,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接申请后于当天向被告谢东云发放贷款232万元。现因被告谢东云违约逾期还款,特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由保证人德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询,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计偿还本金数为246529.03元,未归还本金数为2073470.97元;已偿还利息数为10684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谢东云、胥福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3470.97元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以合同约定计);2、判令被告谢东云、胥福堂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3、判令被告谢东云、胥福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谢东云、胥福堂承担;5、判令被告德润公司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谢东云、何健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上述1-4项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个月水泥厂才开始生产,我方会积极配合还款,我方愿意在2017年5月份,将目前阶段所欠款项(50万本金及利息)还清,之后的部分我方愿意逐步偿还。被告何健辩称,同意谢东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谢东云、胥福堂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279万元额度授信贷款。同日,德润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方式通过上述贷款事项,并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担保函及企业保证函,一致同意由该公司为谢东云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谢东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机、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日,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谢东云及其配偶胥福堂签订编号为410165692150944269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32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谢东云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贷款人同意;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最低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0元,并无须向贷款银行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银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等行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或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措施;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抵押人谢东云、何健分别签订编号为41016569315093736364、4101656931509373637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均为:为确保谢东云与抵押权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410165692150944269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抵押人谢东云愿意提供金额为9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人何健愿意提供金额为14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谢东云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路北段西侧方圆小区2号院14号楼东1单元3至4层03-0401单独所有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驻房权证字第××号、面积303.85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823100元;以及何健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路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方圆小区11号楼独单元1至2层西户01-0202单独所有的房产、权属证书驻房权证字第××号、面积295.04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832584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证字第0201549**号。还查明,2015年9月2日,谢东云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借款2320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借款用途购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借款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鄢陵县恒烨金属有限公司,账号17×××37;本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经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审查批准后如约将232万元贷款发放给谢东云,谢东云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签名确认收到。根据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载明,谢东云于2015年10月2日还利息13533.33元,2015年11月2日还利息13984.44元,2015年12月2日还利息13533.33元,2016年1月2日还利息13961.89元,2016年2月2日还利息13285.22元,2016年3月2日还利息12428.11元,2016年4月2日还利息253.92元,2016年4月3日还本金37297.25元及利息12602.75元,2016年4月4日还本金75000元,2016年4月5日还本金10626.66元及利息42.82元,2016年5月2日还利息830.52元,2016年5月6日还本金18505.49元及拖欠的利息11344.94元、罚息149.57元,2016年5月24日还本金105099.63元及罚息524.18元,2016年6月2日还利息372.19元,2016年6月21日还罚息1.15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谢东云2**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本金246529.03元,利息及罚息106848.36元。2016年6月2日之后,谢东云虽偿还过本金582.11元及利息372.19元、罚息1.15元,但并未再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数为2073470.97元。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还提供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利率、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谢东云发放贷款2320000元,被告谢东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2016年6月1日之前,被告谢东云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6年6月2日之后,谢东云虽偿还过本金582.11元及利息372.19、罚息1.15元,但并未再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为116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有票据为凭,系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东云与其配偶胥福堂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认可,表明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谢东云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胥福堂及被告德润公司并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担保函及企业保证函,一致同意为谢东云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东云、何健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何健有权向借款人谢东云及其配偶胥福堂行使追偿权。综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东云、胥福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73470.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时另应扣除谢东云已还本金582.11元及利息372.19、罚息1.15元),并支付违约金116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二、如被告谢东云、胥福堂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将被告谢东云、何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谢东云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路北段西侧方圆小区2号院14号楼东1单元3至4层03-0401所有的房产;以及何健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路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方圆小区11号楼独单元1至2层西户01-0202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谢东云以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91万元为限,何健以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141万元为限,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仍由被告谢东云、胥福堂连带偿还。三、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何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继    伟审判员 康兵人民陪审员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