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贸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107732-3。诉讼代表人:朱顺德,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组织机构代码:78884425-9。诉讼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立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尹国庆、被上诉人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汇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汇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凭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公司的财务账都有虚假记载,不能客观反映两公司的真实交易。审计机构凭两公司不真实的财务账作为依据所作的审计报告显然站不住脚。被上诉人其他货币资金明细账中有一笔六千万的往来款,被上诉人填银行进账单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而上诉人的出票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两者时间相差一年,而且上诉人还没出票,被上诉人在一年前就入账了,不符合常理。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鹏服饰通过银行汇款划款给红光纺织明细表”及“汇鹏服饰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划款给红光纺织明细表”两份证据中,光汇鹏公司在短短三年时间里单独汇款给红光公司就有4.6645亿元,而汇鹏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只有12372511.69元,可以看出双方的资金往来主要是走账,并无真实交易。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明确“由于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审计的前提是两公司交易真实发生”。而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三、由于两公司的关联企业,财务账上很多是根据老板的意思所做,光凭账面上的记载来作数字上的调整是无法得到正确答案的。正如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在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账后,审计结果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60570789.17元,并经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办会计核对一致,按理该数额应当是比较准确的,但换了一家审计机构,数额又不对了。如果财务记载真实,不管怎么换审计机构,不可能数据会不一致。四、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庭上陈述:“对最后一笔710余万元现金往来的真实性有保留意见,认为如此数额的往来使用现金并不常见,但双方账面都进行了确认,所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认为这笔还是应该予以计入”。上诉人认为审计机构这样处理不够严谨。2012年6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已停产,如此大笔的现金往来超乎想象。虽然审计人员由于双方账面都进行了确认才予以计入,但没有考虑到双方是家族企业,为了财务做账需要,几千万也不过是个数字而已。五、审计机构在明知双方是关联企业,双方的财务账面有不真实的记载,存疑而不到银行或双方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询问查证,进行全面了解,只凭账面作自由裁量得出结论,这样的审计结论是不可能和客观实际相符的。被上诉人汇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诸暨天阳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程序结论正确,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尽管双方之间的财务原始记录存在一些差异或者不规范的现象,但是根据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帐面的审核、查对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数据已经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两家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三、上诉人所谓双方之间至今是走账并没有真实交易,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系关联企业,但两家企业仍然属于独立的法人,且各自财产独立,并以其自身的财产开展经营活动,故仍应按照各自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通过审计程序已经能够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账目余额为64134789.17元,而且从现有证据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这笔款项的依据是没有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该笔财产具有合法依据。综上依据一审依据审计结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鹏公司与红光公司系关联公司。2012年11月14日中圣律所被指定为红光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圣律所委托大统会计公司对红光公司进行会计审计,审计过程中,大统会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被指定为汇鹏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0月大统会计公司完成对红光公司的审计,确认红光公司应付60570789.17元给汇鹏公司,其中审计报告中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以及2013年5月30日的各方手写字样,载明红光账面其他应收款项—汇鹏账面金额为40794142.83元,经双方对账,银行核实并非汇入汇鹏,需调减103946932元,应收票据红光未入账2582000元,需调增2582000元,调整后其他应收款余额为-60570789.17元,以及“情况属实,应付汇鹏服饰60570789.17元”、“情况属实,应收红光服装60270789.17元”的字样。以上两项“情况属实”字样下方,形式上落款为红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汇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大统会计公司就此应收账款向中圣律所申报债权,但中圣律所在2013年3月16日向大统会计公司发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书,遂成本诉。诉讼中,司法审计确认汇鹏公司应收红光公司64134789.17元,较原告原自行审计的金额多出3564000元是因为原告自行审计时票据发生了遗漏。另查明,红光公司所持争议主要在于红光公司账面上有103946932元的应收款,该笔款项汇鹏公司账面上没有,红光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红光公司支付给个人,再由其他个人支付给汇鹏公司,属于汇鹏公司应当向红光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汇鹏公司否认存在该笔应向红光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经营期间资金往来庞大,现双方停止经营,但并未混同破产,厘清双方资金关系,确定各方的债权债务,份属应当。司法审计具有中立性与专业性,审计人员对各方询问又能合理答复,该院以司法审计结果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事实上,红光公司对债务额度所持的主要争议源自其公司账面上存在103946932元的应收款,但其亦自认该款并非红光公司直接支付给汇鹏公司,红光公司又缺乏中间支付环节的凭据和证明,现红光公司要求以该笔款来对抗并约束汇鹏公司,其意见显无法采纳。红光公司所做的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楚的辩称,该院认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确实复杂多样,有可能涵盖买卖、资金拆借、代付代收等多种关系,但此系由于双方为关联企业,资金往来频繁所致,根据双方账目,实际已难以按照各法律关系一一区分。本案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汇鹏公司请求统一确认债权债务亦无不妥,相反能起到免双方诉累之效果。故红光公司关于基础法律关系不明即应驳回之辩称,不予采纳。红光公司所做的大统会计公司所做审计关于汇鹏公司部分并不客观中立的辩称,已要求汇鹏公司出资申请司法审计,红光公司现又对司法审计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尽到己方举证之责任,红光公司也应负不利后果。至于红光公司提出的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请应属原告自行放弃的意见,由于原告从未明示过放弃之意思表示,审计人员亦指出系原告审计遗漏,故对红光公司此项辩称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对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享有64134789.17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司法审计资质,上诉人对审计机构以及审计人员的资质并无异议。其次,对上诉人提出的几笔存疑的账目,被上诉人作了合理的解释。双方系关联企业,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可能涵盖买卖、资金拆借、代付代收等多种关系,故不能以是否开具发票等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交易款项往来。双方均存在做账不规范之处,审计人员根据实际作出相应调整,属于审计机构依据审计规范独立审计的范畴。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相关账目为走账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法院要求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要求审计机构出具补充说明等,对审计报告的认定处理较为审慎。上诉人对该审计报告亦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综上所述,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依据,上诉人红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