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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银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陈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陈全忠,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14号原告:余银斋,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全忠,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程发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银斋与被告李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陈全忠、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李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被告陈全忠、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余银斋与被告李拥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斋诉称,2016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李拥军驾驶豫A×××××中型厢式货车与陈全忠驾驶的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书献、雷喜文死亡,雷喜文停放的电动两轮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拥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全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书献、雷喜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余银斋诉至法院,扣除李拥军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银斋因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95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豫A×××××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真实、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以及路产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余银斋合理合法的损失。李拥军应当提交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陈全忠辩称,李拥军驾驶的豫A×××××中型厢式货车右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是躲避余书献、雷喜文,与陈全忠无关。陈全忠驾驶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中兴轮胎厂左转弯驶入107国道,已经停车、瞭望,根本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也根本没有看见本案交通事故,陈全忠没有任何过错。陈全忠驾驶的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拥军驾驶的豫A×××××中型厢式货车没有接触、碰撞,也没有同余书献、雷喜文二人发生接触、碰撞,因此陈全忠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拥军驾驶豫A×××××中型厢式货车右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是躲避余书献、雷喜文,与陈全忠无关。陈全忠驾驶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中兴轮胎厂左转弯驶入107国道,已经停车、瞭望,根本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也根本没有看见本案交通事故,陈全忠没有任何过错。陈全忠驾驶的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拥军驾驶的豫A×××××中型厢式货车没有接触、碰撞,也没有同余书献、雷喜文二人发生接触、碰撞,因此陈全忠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豫AF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陈全忠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余银斋合理合法的损失。陈全忠应当提交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李拥军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中兴轮胎厂门口处时,遇陈全忠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中兴轮胎厂左转弯驶入107国道,豫A×××××重型厢式货车向右侧侧翻,与在路边的行人余书献、雷喜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书献、雷喜文死亡及雷喜文停放的电动两轮车损坏、豫A×××××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路边绿化树木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拥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全忠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书献、雷喜文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书献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另查明,1、余书献,男,1969年7月4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余银斋系余书献之父,农村居民,余银斋共有余书献等子女3人。雷喜文与余书献于2016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豫A×××××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李拥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3、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陈全忠。陈全忠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4、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5、豫A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6、余银斋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雷喜文的亲属尹红涛、尹红刚均明确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配权利。7、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余银斋与被告李拥军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拥军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余银斋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已付清)。二、被告李拥军赔偿原告余银斋的款项不再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三、原告余银斋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余银斋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陈全忠、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四、原告余银斋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原告余银斋同被告李拥军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许昌县苏桥镇磨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苏桥镇磨李村村民委员会和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条,本院(2016)豫0184民初4514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0184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全忠、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陈全忠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全忠、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李拥军、陈全忠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雷喜文、余书献死亡及绿化带损坏均存在过错,李拥军、陈全忠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余书献等人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余银斋主张陈全忠与被挂靠人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余银斋请求赔偿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1000元。(二)死亡赔偿金:雷喜文生前所在的新郑市和庄镇尹庄村被拆迁,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雷喜文、余书献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余银斋主张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余书献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余银斋系余书献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余书献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2466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书献死亡,致使余银斋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五)交通费:余银斋为办理其亲属余书献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000元。豫A×××××中型厢式货车、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及雷喜文、余书献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余银斋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雷喜文的亲属尹红涛、尹红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自行达成的分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银斋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银斋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不足部分为479000元。豫A×××××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及雷喜文、余书献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余银斋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雷喜文的亲属尹红涛、尹红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自行达成的分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银斋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银斋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700元。鉴于余银斋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李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陈全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银斋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银斋因其亲属余书献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银斋要求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陈全忠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银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余银斋负担5409元,由被告陈全忠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