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会朋与王彩环、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朋,王彩环,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075号原告:王会朋,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巧莲,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环,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关帝庙村。经营者:李宁。原告王会朋诉被告王彩环、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环、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朋诉称: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我在被告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里从事车床工工作,被告每月都从没准时发过工资,总是拖拖拉拉往后推迟工资款,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尚欠17600元工资未支付,在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彩环做为被告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经营者李宁的母亲,给我打了个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被告均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17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环缺席未答辩。被告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缺席未答辩。原告王会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彩环欠原告王会朋工资款17600元的事实。被告王彩环、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王会朋在被告王彩环处从事车床工工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为176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彩环给原告王会朋出具欠工资款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王会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彩环、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支付劳动报酬款1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彩环欠原告王会朋劳动报酬款1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会朋要求被告王彩环支付劳动报酬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禹州市焕亭电机水泵配件厂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彩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会朋劳动报酬款1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彩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