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利清与王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利清,王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5执207号申请执行人石利清,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东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王昱,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欧印象**号楼*单元601,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825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车辆的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内0825执20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新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振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