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茜与徐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茜,徐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茜,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江,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徐德江亲属。上诉人蒋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被上诉人徐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德江与崔真兵为共同出借人,借款本金20万元,上诉人除归还被上诉人徐德江10万元,其余本息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了崔真兵,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徐德江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所提与他人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德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蒋茜偿还借款本金176575元;2.判令蒋茜支付借款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蒋茜承担本案财产查封费、诉讼费、资产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当日从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另现金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2.5%,并在借据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茜向原告徐德江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蒋茜实际收到原告徐德江借款2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0000元中本金为53425元,剩余款项为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人民币借据上并没有偿还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蒋茜已经偿还的100000元中,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46575元,本金53425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蒋茜下欠原告本金176575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2.5%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德江偿还本金176575元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蒋茜负担。二审中,蒋茜当庭提供了其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崔真兵转款114700元。徐德江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茜向他人转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该证据,由于徐德江对蒋茜向崔真兵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崔真兵系本案案外人。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蒋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借款本金金额,蒋茜是否已向徐德江偿还了借款本息。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蒋茜上诉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电话联系到蒋茜后通知其到庭签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同时告知了开庭时间、地点;蒋茜对此表示已知并称没有向徐德江借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之规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金额,蒋茜是否已向徐德江偿还了借款本息的问题,徐德江主张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徐德江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6日从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蒋茜账户转帐200000元的凭证加以证明;蒋茜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0元。根据徐德江提交的证据以及蒋茜给徐德江出具的《借据》上载明“银行转账¥20万元整,现金¥3万元整,合计¥23万元整”、“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借款¥23万元整(签字盖章)确认”的内容,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30000元。故蒋茜所提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蒋茜于2014年5月23日向徐德江转账10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蒋茜已经偿还的100000元中,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为46575元,本金为53425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蒋茜下欠本金为176575元。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蒋茜上诉称崔真兵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已向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徐德江对此不予认可,且案涉《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徐德江,蒋茜对其主张的崔真兵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其向崔真兵账户转款系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蒋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