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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双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双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018号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19号10363(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91569269法定代表人徐洪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冠洲,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双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双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冠洲、被告赵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自发组织承运组共同承接原告在天津市的配送业务。2016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货源方客户的货物扣押在其车辆上,以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3.1万元。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向被告支付3.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索要款项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此笔款项,但均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为22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能物流配送服务合同一份、安能运费结算单一份(日期是书写错误)、罚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四月份运费的结算情况;2、委托付款说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协议两份,证明5月14日被告等四人将货物扣押在自己车内,我方与其在派出所商议,签订了协议,并将31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赵双玉辩称,我们一共四个人,是一个小组,为原告承运河西区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月10日结清上个月的运费,但是5月10日,原告没有给我们结钱,说是钱没有到账等理由,并以其他的理由恶意要求扣款10000元,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我们认为原告信誉很不好,不想与其再合作,要求与他们结清5月1日至13日的运费,经过原告公司领导的协商,我们最终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运费。涉诉的3.1万元,包括四人的运费15600元,当初合作时原告收取的四个人每人2000元的押金,每人GPS定位装置押金400元,原告恶意扣款的款项5000元,每人200元的装卸费。我们认为我们要求提前结清运费,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当初,这笔钱是全部打到我的账户内,之后我们四人将该笔钱按照每人的工作量进行了分配。被告赵双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双玉对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罚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前从来没见过,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安能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安能运费结算单、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罚款明细中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或双方确认签字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双玉及案外人张乐元、乔铁营、靳邦伟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安能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双玉作为该四人承运组的负责人,承接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以北和××、××、南外环线之间的区域配送业务。运费结算为自被告等人承运本合同第一单业务后满一个自然月的次月10日向被告等人支付相应的承运费用。按期承运服务区域业务量情况,以整体固定承运费用支付给被告等人,月承运费用总金额为3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等人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此后,���告等人开始完成承运工作,在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等人协商结算四月份运费事宜,扣除罚款及额外请车各5000元费用,实际支付给被告等人运费28000元,并于2016年5月13日将该笔费用支付到被告赵双玉的账户中。2016年5月14日早,原告将所要配送的货物装到被告等人的车上后,被告等人表示要求先与原告单位的领导协调四月份运费中扣款事宜,之后再配送货物,原告遂报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洪全与被告等四人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正易物通支付承接安能业务的四位司机款叁万壹仟元整,四位司机赵双玉、张乐元、靳邦伟、乔铁营接到款项后立即将押在其车辆上的货物倒到正易物通指定的车辆上。”协议签订后,徐洪全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将31000元转账至被告赵双玉的银行卡中。被告等人收到款项后即将车上物品转移至原告指定的车辆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前提应为在没有合法的事实前提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存在承运合同关系,在双方因结算运费发生纠纷后,被告采取扣留货物的方式要求协商解决的做法确实不妥,但在原告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进行了协商解决,且原告方处理此事的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解决问题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运费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将相关款项31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将相关货物转移至原告指定的车辆上,被告取得该笔31000元款项有合法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31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天津正易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