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2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陆小梅与娄奕铭、叶腾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2367号之一原告陆小梅与被告娄奕铭、叶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小梅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娄奕铭、叶腾云去向不明,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叶腾云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小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娄奕铭、叶腾云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娄奕铭、叶腾云尚欠申请执行人陆小梅案款8861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966元,执行费1284.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0283执23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